匯票的追索權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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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的債務人發(fā)出書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guī)定期限通知的票據的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票據金額為限。在規(guī)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fā)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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