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承擔——2026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預習階段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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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承擔
(一)一般規(guī)則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3.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
【提示】除非另有規(guī)定或另有約定,否則,標的物的風險隨同標的物的交付而轉移,并非隨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
4.合同成立時視為交付
(1)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2)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有權主張由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5.交付承運人視為交付
(1)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提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yè)者的情形。(而非合同約定“送貨上門”的情形)
6.種類物應特定化后方可視為交付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違約情境下,標的物風險按“不利于違約方”處理
1.買受方違約
(1)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2.出賣人違約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賣方違約);
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三)違約責任VS風險承擔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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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黃潔洵老師2025年《經濟法》基礎細講班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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