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_26年注會經濟法預習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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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概述
1.擔保物權的概念與種類
(1)以擔保債權實現為目的的物權,為擔保物權,包括:
①意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
②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
(2)抵押權的概念
所謂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不轉移財產(抵押物)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
(3)質權的概念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出質人)將其動產或權利出質給債權人(質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或權利優(yōu)先受償。
(4)留置權的概念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
2.擔保物權的特性
特性 | 具體闡述 |
從屬性 (從物權) | (1)成立上的從屬性:若無旨在擔保的債權,擔保物權不能成立 (2)轉讓上的從屬性:擔保物權不能脫離所擔保的債權單獨轉讓,所擔保的債權轉讓時,擔保物權隨之轉讓 (3)消滅上的從屬性:擔保物權隨債的消滅而消滅 |
附條件性 | 擔保物權被有效設立后不能被馬上行使。以抵押權為例,行使條件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
優(yōu)先受償性 | 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可就擔保物變價之后的價金優(yōu)先于普通債權人得到清償 |
不可分性 |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移時,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仍有權以擔保物擔保全部債務履行(抵押權仍然存在),但如果物的擔保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人對未經其書面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轉移部分抵押權消滅) |
3.擔保物權與訴訟時效
(1)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可以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該規(guī)定)
(2)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對留置財產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無權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該規(guī)定)
抵押權——抵押財產
1.能否用于抵押
最常見的抵押財產 | “房” |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可以用于抵押 |
“地” | 土地所有權(不論國有還是集體所有)不得用于抵押 | |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用于抵押 | ||
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于抵押的情形限于: ①土地經營權 ②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另有規(guī)定或約定的除外) ③以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 ||
其他可以用于抵押的財產 | (1)海域使用權 (2)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登記生效;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登記對抗) (4)交通運輸工具 (5)法律、行政法規(guī)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如采礦權、捕撈權) | |
其他不得用于抵押的財產 | (1)學校、幼兒園、醫(yī)療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yī)療衛(wèi)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2)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監(jiān)管的財產 (4)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如國有不可移動文物) | |
2.抵押物的范圍——物權客體特定原則的具體應用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 | 房地一體原則 |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
抵押后新增建筑物 |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yōu)先受償 |
3.抵押物的范圍——物上代位性的具體應用
物上代位性 |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按照原抵押權順位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yōu)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 |
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被添附 | 添附物歸第三人所有的 | 抵押權效力及于抵押財產的補償金 |
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的 | 抵押權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添附導致抵押財產價值增加的,抵押權效力不及于增加的價值部分 | |
抵押人與第三人因添附成為添附物的共有人的 | 抵押權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份額 | |
4.抵押物的范圍——約定范圍VS登記范圍
不動產登記簿就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所作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登記簿的記載確定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事項。
抵押權——抵押權的設定
1.抵押合同
(1)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2)是否影響抵押合同效力
瑕疵 | 要點 | 具體規(guī)定 |
抵押登記 | 不影響合同效力 | 抵押合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無權處分 | (1)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 (2)抵押行為效力待定 |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構成無權處分的,依照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處理 |
流轉受限 | 只要不影響抵押權實現,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 | 當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監(jiān)管的財產抵押,若查封、扣押或監(jiān)管措施已解除,抵押權人有權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設立時財產被查封、扣押或監(jiān)管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 |
涉及違法建筑物 | 關鍵看是以“房”抵押,還是以“地”抵押 | (1)以違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xù)的除外 (2)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設立抵押,抵押人不得以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筑物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 |
涉及劃撥建設用地 | 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變現款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即可 | (1)抵押人以劃撥建設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當事人不得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抵押或者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抵押權依法實現時,拍賣、變賣建筑物所得價款,應當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
涉及劃撥建設用地 | 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變現款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即可 | (2)當事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不得以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已經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有權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實現所得價款,應當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
2.抵押登記
(1)抵押登記對抵押權的影響
抵押物 | 登記生效or登記對抗 | 具體規(guī)定 |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③海域使用權 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登記生效 |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2023年、2022年、2021年案例分析題) |
①動產 ②土地經營權 | 登記對抗 | ①登記可以對抗一般的善意第三人 以動產或者土地經營權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023年、2022年、2020年案例分析題) ②即使登記,亦無法對抗正常買受人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
(2)適用“登記生效”卻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法律后果
①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債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②抵押人無過錯
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③抵押人有過錯
因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其他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④登記機構有過錯
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時,因登記機構的過錯致使其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當事人請求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1)抵押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2023年案例分析題)
(2)以抵押物所得價款清償債務時,須首先支付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其次支付主債權的利息,最后支付主債權。
抵押權——抵押權人的主要權利
1.優(yōu)先受償權
(1)優(yōu)先受償的方式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xié)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2)流押條款(2023年案例分析題)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
(即流押條款無效,但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抵押財產進行合理折價,或對其拍賣、變賣并就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3)抵押權人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但不一定最優(yōu)先受償
①行使抵押權涉及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的,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應當優(yōu)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②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價款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詳見第4章考點61)
③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同一財產既設定抵押權又設定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詳見本章考點27)
④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詳見本章考點27)
2.保全抵押權
(1)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3.抵押物孳息收取權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抵押權——抵押物的轉讓
1.《民法典》的基本規(guī)定(2021年案例分析題)
(1)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2)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3)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司法解釋——未登記的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不得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司法解釋——“當事人另有約定”(存在“禁轉”約定)
(1)“禁轉”未登記
①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但是未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不得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
②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但是未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不得請求確認轉讓不發(fā)生物權效力,但是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的除外。(受讓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
(2)“禁轉”已登記
①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無權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
②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有權主張轉讓不發(fā)生物權效力,但是因受讓人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諏е碌盅簷嘞麥绲某狻?/p>
綜述1:抵押期間抵押物轉讓規(guī)則的基本思路

綜述2:抵押期間抵押物轉讓規(guī)則中的3個重要判斷
(1)抵押權是否辦理登記
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受讓人應當知道抵押權的存在,因此,除非抵押權消滅,否則,受讓人只能取得帶押物。
(2)禁止轉讓的約定是否登記
①如果未登記,受讓人不應當知道禁止轉讓約定的存在,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權存在的受讓人取得帶押物、不知道亦不應當知道抵押權存在的受讓人取得無押物。
②如果已登記(抵押權肯定也已登記),受讓人既應當知道抵押權的存在,亦應當知道禁止轉讓約定的存在,因此,除非其代償債務,否則不能取得物權。
(3)抵押人的轉讓行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如果不存在禁止轉讓約定,抵押人的轉讓行為屬于有權處分;如果存在禁止轉讓約定,抵押人的轉讓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不論有權處分,還是無權處分,相關轉讓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響。
抵押權——抵押與租賃
1.已出租財產用于抵押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2020年案例分析題)
2.已抵押財產用于出租
(1)抵押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已抵押財產可以用于出租。
(2)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權——抵押權的實現
1.抵押權實現對債權的影響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直接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價款若超過債權數額,剩余部分歸抵押人所有,若不足債權數額,債務人負繼續(xù)清償義務,只不過剩余債權不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2.抵押物變現款的抵充順序
以抵押物所得價款清償債務時,須首先支付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其次支付主債權的利息,最后支付主債權。
3.抵押權的順位
同一財產上有多個抵押權并存時:
(1)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順序清償。(2020年案例分析題)
(2)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3)抵押權均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4.放棄抵押權或變更抵押權的順位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xié)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5.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擔保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yōu)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2023年案例分析題)
抵押權——其他考點
1.抵押預告登記
(1)當事人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
①經審查存在尚未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不一致、抵押預告登記已經失效等情形,導致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經審查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
(2)當事人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抵押人破產:
經審查抵押財產屬于破產財產,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2.最高額抵押
(1)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的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①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②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2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③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
④抵押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⑤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⑥法律規(guī)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額抵押與主債權的關系
①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可轉讓,但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②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xié)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③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3.抵押權主要有以下消滅事由:
(1)債權消滅;
(2)抵押權實現;
(3)抵押物滅失(注意與物上代位性的聯(lián)系);
(4)混同(抵押權人獲得抵押物的所有權)。
知識點來源:第三章 物權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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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黃潔洵老師《經濟法》科目基礎班授課講義
(本文為東奧會計在線原創(chuàng)文章,僅供考生學習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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