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_25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搶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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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2.能否對抗第三人?
(1)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3.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4.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權讓與行為對債務人生效,債務人應當對受讓人履行義務。
5.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
6.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xù)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7.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如訴訟時效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1)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2)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
9.債權的多重讓與
(1)讓與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兩個以上受讓人,債務人以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為由主張其不再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讓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繼續(xù)履行債務或者依據債權轉讓協(xié)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其接受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讓人明知該債權在其受讓前已經轉讓給其他受讓人的除外。
(2)所謂“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是指最先到達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受讓人。當事人之間對通知到達時間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根據債務人認可的通知時間或者通知記載的時間予以認定。當事人采用郵寄、通訊電子系統(tǒng)等方式發(fā)出通知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郵戳時間或者通訊電子系統(tǒng)記載的時間等作為認定通知到達時間的依據。
知識點來源: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注:以上內容選自郭守杰老師24年《經濟法》基礎階段課程講義
(本文為東奧會計在線原創(chuàng)文章,僅供考生學習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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