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針對目前有些執(zhí)法人員當場罰款,不向被處罰的當事人出具收據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據的做法而作出的。
更新時間:2023-01-28 14:28:52 查看全文>>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及其執(zhí)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針對目前有些執(zhí)法人員當場罰款,不向被處罰的當事人出具收據或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據的做法而作出的。
更新時間:2023-01-28 14:28:52 查看全文>>
稅務審計是對稅收征納活動的正確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監(jiān)督和評價,是國家財政收支審計的重要組成分,在現代各國審計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稅務審計按被審單位的性質,分為征稅審計和納稅審計兩個方面。
審計項目
1、年度稅務審計:對客戶一個以上納稅年度內的納稅情況進行全面復核,揭示出其中的納稅風險并提供補救措施;
2、并購稅務盡職調查:根據委托對并購目標企業(yè)以往的納稅情況進行全面審計,并出具獨立、客觀的納稅風險評估報告,為客戶進行并購決策提供分析依據,降低并購行為的風險;
3、清算稅務審計:對清算企業(yè)以往的納稅狀況進行全面復核,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具有針對性的補救方;
4、其他專項稅務審計及涉外稅務審計:根據客戶其他的特定需要進行復核與審計,以避免納稅風險。
稅務審計作用
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是2年。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fā)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行政處罰追責時效,是指行政機關追究違法行為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法定有效期限。違法行為已經超過追責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的強制執(zhí)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強制力量,根據執(zhí)行文書的規(guī)定,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
間接強制執(zhí)行:是指執(zhí)行機關不直接以強制力實現判決執(zhí)行內容,而以拘留債務人或科處遲延履行金等不利于被執(zhí)行人的方法,在心理方面施加壓力,促使其自動履行。這種執(zhí)行方法主要適用于不可替代行為的執(zhí)行。
行政處罰的強制執(zhí)行,是行政處罰程序的最后完成階段。它在行政處罰中是不可缺少的一環(huán),否則就不能保證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的產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決定的真正實現,因此執(zhí)行在行政處罰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強制執(zhí)行是維護行政處罰決定嚴肅性的必要措施。
行政處罰裁量規(guī)則適用
(1)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jié)輕微,井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2)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
(3)一事不二罰
①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②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規(guī)定且均應處以罰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4)告知權利和說明理由
行政處罰的創(chuàng)設權限及其劃分行政處罰的創(chuàng)設權限,也就是何級國家機關擁有分配行政處罰機關與行政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權限。根據現代法制理論,凡賦予公民權利、或設定公民義務,均需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或由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guī)。
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guī)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設定和實行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首先是必須給予懲罰,否則就不足以制止違法行為和恢復正常秩序,不足以維護法律秩序和彌補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因違法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也不能使違法行為人通過遭受處罰痛苦而警覺醒悟停止危害社會;其次是通過處罰促使當事人變?yōu)槭胤ㄕ摺7梢?guī)定被處罰人必須有責任能力,是可以教育和轉化的人。任何放棄教育努力的處罰或者以罰代教的作法都不符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重要意義
(一)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內在含義。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是《行政處罰法》所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對被處罰人說服教育,同時對被處罰的行為、處罰的理由和結果,在一定范圍內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會公眾。從其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此原則包括以下四層含義:一是“處罰”主體法定,即除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處罰權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均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二是適用的前提特定,即只有在實施行政處罰和糾正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才能適用該原則;三是對適用原則的強制性程度一定,即在行政執(zhí)法實踐中必須、強制、義務地對處罰與教育加以結合,而非可以、任意、選擇地對教育與處罰進行結合適用;四是適用的對象特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的必要性。
處罰與教育各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結合既是作用的互補也是功能的整合,體現了國家制定該原則的初衷與基本理念。行政處罰是建立在違法行為確已發(fā)生且已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基礎之上,因而產生行政處罰滯后于違法行為發(fā)生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行政處罰帶有滯后性,是一種事后處理和法律制裁。而教育相比較處罰,更偏向是一種事前機制,具有預防違法犯罪和促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法律的作用。對于一些輕微違法、危害后果非常小的初次違法者,通過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以教育、警告為主,可以獲得更好的社會效益。執(zhí)法的最終目的是教育公民守法,讓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執(zhí)行,而處罰和教育的完美結合,不僅能降低執(zhí)法成本,提高執(zhí)法效率,更可以取得預防與懲戒的雙倍法律效果。
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的主要事項有:
(1)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
稅務行政許可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稅務活動的行為。
稅務行政許可事項
(1)企業(yè)印制發(fā)票審批
(2)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核準
(3)對納稅人延期申報的核準
(4)對納稅人變更納稅定額的核準
最新知識問答
名師講解一般收繳罰款程序是什么
知識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