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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工商法規(guī)文 號:頒發(fā)日期:1996-06-19
地 區(qū):北京行 業(yè):全行業(yè)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以及工會組織和職工,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四條 工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關心職工的生活,為職工服務;
(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四)動員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
(五)幫助職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技術、業(yè)務素質,使其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第五條 建立或者撤銷工會組織必須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或者把工會機構與其他部門合并。
第六條 上級工會有權幫助、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的職工組建工會,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新建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籌建的同時應當支持職工籌建工會。
具備下列條件的鄉(xiāng)(鎮(zhèn))辦集體企業(yè),其職工可以依法組建工會: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經營狀況正常;
(三)有一定數量的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
外商投資企業(yè)和私營企業(yè)應當支持職工在開業(yè)一年內組建工會。
第七條 市和區(qū)、縣總工會,產業(yè)工會,局、總公司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應當設立工會工作機構,單位職工人數在200人以上的,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不足200人的,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市和區(qū)、縣總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條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或者相應的工會定期召開會議,通報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與職工有關的重大問題。會議由政府或者政府所屬部門負責人主持,每年至少召開兩次。
第十一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起草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工會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對勞動合同的履行進行監(jiān)督。
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行政方面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第十二條 企業(yè)設立董事會的,董事會討論企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生產經營等重大事項或者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的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等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董事會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董事會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企業(yè)設立監(jiān)事會的,應當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
參加董事會或者監(jiān)事會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工會有權制止非法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和對職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體罰、毆打等違法行為;給職工造成損失的,工會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或者支持受害的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監(jiān)督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對違反法律、法規(guī),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強令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對拒不糾正的,工會可以支持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工會有權參加新建、擴建企業(yè)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安全衛(wèi)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wèi)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工會應當提出意見,企業(yè)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必須認真處理。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不按規(guī)定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用品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工會發(fā)現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yè),或者發(fā)現生產過程中有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yè)危害時,有權要求行政方面及時解決;當發(fā)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現場指揮人員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第十七條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企業(yè)發(fā)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yè)行政方面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盡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督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行政方面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yè)。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督促本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為職工交納養(yǎng)老、醫(yī)療、工傷、失業(yè)、生育等社會保險金。
市和區(qū)、縣總工會應當依法參與社會保險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市和區(qū)、縣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享受同級黨政機關離休、退休人員同等待遇。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第二十三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所在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第二十四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當月的工會經費。逾期(從當月十六日算起)未交或者少交的,應當及時補交并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交納滯納金。
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guī)定計算。
成立工會籌備組織的基層單位,應當自籌備組織成立之月起按前款規(guī)定撥交工會經費。
各級工會應當按規(guī)定的比例和時間向上級工會上解經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二十六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
工會組織合并,其財產、經費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其財產、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二十七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向其發(fā)出催交通知書,限期交納;逾期仍未交納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任意撤銷、解散、合并工會組織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的;
(三)給工會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尚未組建工會的單位籌建工會的;
(二)阻撓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
(三)阻撓、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參加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四)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給國家、集體、工會組織或者會員造成損失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