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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工商法規(guī)文 號:工商同字[1987]103號頒發(fā)日期:1996-05-19
地 區(qū):全國行 業(yè):全行業(yè)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來,個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企事業(yè)單位或個人的要求,為經濟合同提供了擔保。我局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濟合同負有監(jiān)督管理的職責,不能為經濟合同提供擔保。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以機關的名義為企事業(yè)單位或個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提供擔保,不得對因經濟合同發(fā)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已經作了擔保的,要立即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