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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地方法規(guī)文 號:大國稅發(fā)[1997]236號頒發(fā)日期:1996-02-23
地 區(qū):全國行 業(yè):金融業(yè)時效性:有效
各分局、各市(縣)國稅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務院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部際協調小組辦公室文件《關于印發(fā)〈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呆賬核銷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國稅發(fā)[1996]225號,以下簡稱《通知》)轉發(fā)給你們,并結合我局情況,制定有關具體規(guī)定,請一并貫徹執(zhí)行。
一、對暫行規(guī)定第四條 明確如下:
(一)對確實無法落實到戶、集體經濟又確實無法償還的集體農業(yè)貸款;借款人和擔保人事實上已經破產、被撤銷、解散在3年以上,進行清償后仍未能還清的貸款。
在上報審批核銷時必須附上一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借款人失蹤或死亡,必須由公安部門出具證明材料。
(三)借款人觸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的,須提供人民法院判決書。
二、呆賬損失不論數額大小,應由各市(縣)局各分局審核后報市國稅局審批。
三、貸款呆賬的核銷程序,執(zhí)行暫行規(guī)定的第六條 第一種辦法。
四、對經市國稅局已批準核銷的貸款呆賬又收回的,按收回的年限適當計提勞務費。即已核銷2年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額5%以內提取勞務費;核銷2年以上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額10%以內提取勞務費。
五、自1998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信用社貸款呆賬核銷審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