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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消費稅文 號:浙國稅流〔2003〕66號頒發(fā)日期:2002-07-08
地 區(qū):浙江行 業(yè):其他時效性:有效
各縣、市國家稅務局(不發(fā)寧波)、省局直屬征收分局、省局稽查局: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鉑金及其制品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86號)的規(guī)定,鉑金首飾消費稅由生產環(huán)節(jié)改為零售環(huán)節(jié)征收?,F(xiàn)將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鉑金首飾的范圍
鉑金首飾,俗稱白金首飾,是以鉑金屬為原料制作的一種貴重首飾。包括鉑金和鉑金基首飾,以及鉑金和鉑金基的鑲嵌首飾(以下簡稱鉑金首飾)。
二、鉑金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
新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鉑金首飾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申請辦理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
原有的經營單位,應自接到主管稅務機關通知30日內,到核算地縣以上國稅機關申請辦理消費稅納稅人認定。
申請辦理消費稅納稅人認定時,應如實填寫《鉑金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表》(比照金銀首飾表式),并提供如下證件、資料:
(一)申請辦理消費稅認定的書面報告;
(二)《營業(yè)執(zhí)照》;
(三)《稅務登記證》;
(四)開戶銀行帳號;
(五)鉑金首飾會計核算方法和會計科目設置說明;
(六)會計人員、辦稅人員會計資料證明;
(七)經營鉑金首飾購銷存臺帳式樣;
(八)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國稅機關審核后發(fā)放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證件式樣比照金銀首飾式樣)。
消費稅認定登記內容發(fā)生變化的,應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
三、零售業(yè)務的范圍
鉑金首飾的零售業(yè)務是指將鉑金首飾銷售給從事鉑金首飾生產、加工、批發(fā)、零售(以下簡稱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業(yè)務(另有規(guī)定者除外)。
下列行為視同零售業(yè)務:
(一)為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加工鉑金首飾。加工包括帶料加工、翻新改制、以舊換新等業(yè)務,不包括修理、清洗業(yè)務。
(二)經營單位將鉑金首飾用于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
四、應稅與非應稅的劃分
(一)經國稅機關認定的鉑金首飾消費稅納稅人將鉑金首飾銷售給同時持有《鉑金首飾消費稅納稅人認定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復印件及《鉑金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的經營單位,不征收消費稅,但其必須保留購貨方的上述證件,否則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二)經國稅機關認定的鉑金首飾消費稅納稅人同時持有《登記證》復印件及《證明單》的經營單位加工鉑金首飾,不征收消費稅,但其必須保留購貨方的上述證件,否則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三)經營單位兼營生產、加工、批發(fā)、零售業(yè)務的,應分別核算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或者劃分不清的,一律視同零征收消費稅;同時對既銷售鉑金首飾,又銷售非鉑金首飾的,應分別核算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劃分不清的,一律按全額從高適用稅率征收消費稅。
五、《證明單》的使用管理
《證明單》是劃分鉑金首飾批發(fā)、零售業(yè)務的主要憑證。
(一)《證明單》的使用。
1、《證明單》的基本聯(lián)次為五聯(lián)。(式樣見附件)
2、《證明單》由購貨單位在購貨前向其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領用。
3、購貨單位攜《證明單》購貨。
4、《證明單》中的"購進(加工)鉑金首飾情況"由售貨(加工)單位填寫,其金額應與發(fā)票金額一致。
(二)《證明單》的管理。
1、《證明單》的樣式由省國家稅務局統(tǒng)一制定。
2、《證明單》由地(市)國家稅務局按樣式印制和管理。
3、《證明單》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分局)蓋章有效。
六、違章處理納稅人未按規(guī)定期限辦理消費稅認定登記,以及未按規(guī)定使用、保管消費稅認定登記證件、《證明單》的,按《征管法》有關規(guī)定處罰。
附:浙江省鉑金首飾購貨(加工)管理證明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