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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銀行法規(guī)文 號:國稅發(fā)[2003]79號頒發(fā)日期:2002-07-29
地 區(qū):全國行 業(yè):金融業(yè)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局內各單位:
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監(jiān)察部和審計署制定的《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02]48號)規(guī)定,結合國稅局系統的實際情況,總局制定了《國家稅務局系統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原《國家稅務局系統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fā)[2000]172號)停止執(zhí)行。
國家稅務局系統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國家稅務局系統銀行賬戶的管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根據財政部、人民銀行、監(jiān)察部和審計署制定的《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結合國家稅務局系統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稅局系統行政事業(yè)單位(以下簡稱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管理(涉及稅款的賬戶管理另行規(guī)定)。
國稅局系統預算單位分為總局及總局直屬預算單位(以下簡稱總局預算單位),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及所屬預算單位(以下簡稱各省預算單位)。
第三條 預算單位開立、變更、撤銷銀行賬戶,實行財政審批、備案制度。國稅局系統內部按照“下管一級”的財務管理體制進行逐級上報、審核和備案。
第四條 預算單位的財務機構統一辦理本單位銀行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手續(xù),并負責本單位銀行賬戶的使用和管理。
總局財務管理司是總局預算單位及省局本級機關和省局財務處(或計財處,以下稱為系統財務部門)銀行賬戶的最終審核并簽署意見的上級審核(主管)部門,也是向財政部報送總局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申報、備案文件的部門。
省局系統財務部門是本省銀行賬戶(除省局本級機關和省局系統財務外)最終審核并簽署意見的上級審核(主管)部門,也是向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以下簡稱財專辦)報送本省銀行賬戶申報、備案文件的部門。
第五條 預算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銀行賬戶申請開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規(guī)性、安全性負責。
第六條 預算單位應在國有、國家控股銀行或經財政部門批準允許開戶的商業(yè)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開立銀行賬戶。
第二章 銀行賬戶的設置
第七條 預算單位只能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該賬戶用于辦理本單位中央財政撥款、其他收入及往來款的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等業(yè)務。
第八條 建設單位根據需要可開設一個基本建設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用于核算本單位基建項目使用的各種基建資金。
第九條 預算單位按有關規(guī)定收取的預算外資金和其他政府非稅收入(除已規(guī)定上繳國庫的稅務登記證和發(fā)票工本費收入外),可開設一個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用于預算外資金和其他政府非稅收入的收繳。該賬戶的資金只能按規(guī)定及時上繳中央國庫或中央財政專戶,不得用于本單位的支出。
第十條 預算單位根據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guī)定,可分別開設一個售房收入、住房維修基金及其利息、個人公積金、購房補貼專用存款賬戶,用于核算職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guī)定交納的購房款等資金。
第十一條 總局機關財務部門可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和財政部的有關規(guī)定,開設一個外匯人民幣限額賬戶。
第十二條 預算單位按有關規(guī)定,可根據需要分別開設一個黨費、工會經費專用存款賬戶。
第十三條 總局和省級系統財務部門可開設一個系統財務經費轉撥賬戶。系統財務轉撥賬戶不得辦理經費支出,也不得辦理現金收付業(yè)務。
第十四條 與上級國稅局異址辦公且距離較遠的基層稅務分局(所),可根據工作需要開設一個備用金賬戶,用于核算經費備用金。
第三章 銀行賬戶的開立
第十五條 預算單位按本辦法規(guī)定報國稅局系統上一級財務部門逐級審核,由總局財務管理司或省局系統財務部門簽署意見,分別報財政部或財專辦審批后,可開立銀行賬戶。
第十六條 總局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的程序。
總局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時應報送“開立銀行賬戶申請報告”,總局財務管理司和總局辦公廳(財務處)填寫《中央一級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申請表》(附件一),其他總局預算單位填寫《中央基層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申請表》(附件二),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總局預算單位的“開立銀行賬戶申請報告”、《中央一級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申請表》或《中央基層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申請表》(附軟盤)及相關證明材料,由財務管理司報財政部或北京市財專辦審批。
第十七條 各省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的程序。
各省預算單位應向上級財務主管部門報送“開立銀行賬戶申請報告”、《中央基層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申請表》(附軟盤)及相關證明材料。
省本級機關財務部門和系統財務部門銀行賬戶的報批手續(xù)須經總局財務管理司審核并簽署意見,省局所屬其他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報批手續(xù)須經上級財務主管部門逐級審核,由省局系統財務部門簽署意見后,報財專辦審批。西藏自治區(qū)國稅局的銀行賬戶報批手續(xù)報西藏自治區(qū)財政局審批(下同)。
第十八條 開立銀行賬戶的手續(xù)按照財庫[2002]48號文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省局與財專辦對所屬預算單位的同一開戶申請有異議時,雙方應進行協商;協商后意見仍不一致的,分別報總局、財政部??偩峙c財政部協商后,由財政部將審定結果函告總局及相關財專辦,總局再將審定結果通知有關省局。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對報送的開戶申請進行合規(guī)性審核后,對同意開設的銀行賬戶簽發(fā)《中央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批復書》(附件三)。
預算單位持財政部門簽發(fā)的《中央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批復書》15個工作日內,開立相應的銀行賬戶,在開立銀行賬戶后3個工作日內,填寫財政部統一規(guī)定的《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備案表》(附件四),附軟盤逐級報上級財務主管部門備案后,由總局財務管理司報財政部備案,省局系統財務部門報財專辦備案。
第四章 銀行賬戶變更與撤銷
第二十一條 預算單位按規(guī)定發(fā)生的下列變更事項,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進行備案:
(一)預算單位變更名稱,但不改變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預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開戶資料變更。
(三)因開戶銀行原因變更銀行賬號,但不改變開戶銀行。
(四)其他按規(guī)定不需報經財政部門審批的變更事項。
第二十二條 預算單位的主管單位發(fā)生變更,應在變更后3個工作日內填制《中央預算單位主管單位變更登記表》(附件五),附軟盤逐級報總局財務管理司、省局系統財務部門備案,并由總局財務管理司、省局系統財務部門報財政部、財專辦備案。
第二十三條 預算單位確需延長賬戶使用期的,應提前提出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三章規(guī)定的程序逐級上報總局財務管理司或省局系統財務部門,并由總局財務管理司、省局系統財務部門報財政部、財專辦審批。審批期間按原賬戶使用期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預算單位開立的銀行賬戶應保持穩(wěn)定。確因特殊需要變更開戶銀行的,應按本辦法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新開戶的審核、審批、原賬戶撤銷以及備案手續(xù),并將原賬戶的資金余額(包括存款利息)如數轉入新開賬戶。
第二十五條 預算單位被合并的,其賬戶按規(guī)定撤銷,資金余額轉入合并單位的同類賬戶。合并單位應監(jiān)督被合并單位撤銷其賬戶,并負責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
不同預算單位合并組建一個新的預算單位的,原賬戶按規(guī)定撤銷,按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規(guī)定辦理新開戶的審核、審批和備案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預算單位銀行賬戶使用期滿時必須撤戶。事業(yè)單位撤銷預算外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的資金余額按規(guī)定繳入中央國庫或中央財政專戶;預算單位其他賬戶資金余額轉入本單位基本存款賬戶,銷戶后的未了事項納入基本存款賬戶核算。同時,應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預算單位按規(guī)定開設的銀行賬戶,在開立后一年內沒有發(fā)生資金往來業(yè)務的,該賬戶應作撤銷處理并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預算單位因機構改革等原因被撤銷的,必須在規(guī)定時間內撤銷所開立的銀行賬戶,并按相應的政策處理賬戶資金余額。其銷戶情況由上一級財務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
第五章 管理與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 總局財務管理司及省局系統財務部門應按管理范圍對所轄預算單位開立的銀行賬戶實施動態(tài)監(jiān)控,跟蹤監(jiān)督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等情況,建立預算單位賬戶管理檔案。
第三十條 預算單位要按照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銀行賬戶,不得將預算外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資金、中央財政撥款、其他收入等轉為定期存款,不得以個人名義存儲單位資金,不得出租、轉讓銀行賬戶,不得為個人或其他單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稅局審計、監(jiān)察部門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銀行賬戶加強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所屬單位不按規(guī)定開立、使用、變更及撤銷銀行賬戶的,應及時督促糾正。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jiān)察部、審計署等監(jiān)督檢查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預算單位銀行賬戶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受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銀行賬戶的開立和管理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絕、阻撓。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稅務局系統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fā)[2000]172號)停止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