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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個人所得稅文 號:京地稅個[2005]373號頒發(fā)日期:2004-09-02
地 區(qū):北京行 業(yè):全行業(yè)時效性:有效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f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購買和處置債權取得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的通知
京地稅個[2005]373號
各區(qū)、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
現(xiàn)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購買和處置債權取得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655號)轉發(fā)給你們,請依照執(zhí)行。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購買和處置債權取得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5]655號
天津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個人通過購買債權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津地稅所[2005]4號)收悉。經(jīng)研究,批復如下:
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有關規(guī)定,個人通過招標、競拍或其他方式購置債權以后,通過相關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張債權而取得的所得,應按照“財產(chǎn)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通過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債權,只處置部分債權的,其應納稅所得額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以每次處置部分債權的所得,作為一次財產(chǎn)轉讓所得征稅。
(二)其應稅收入按照個人取得的貨幣資產(chǎn)和非貨幣資產(chǎn)的評估價值或市場價值的合計數(shù)確定。
(三)所處置債權成本費用(即財產(chǎn)原值),按下列公式計算:
當次處置債權成本費用=個人購置“打包”債權實際支出×當次處置債權賬面價值(或拍賣機構公布價值)÷“打包”債權賬面價值(或拍賣機構公布價值)。
(四)個人購買和和處置債權過程中發(fā)生的拍賣招標手續(xù)費、訴訟費、審計評估費以及繳納的稅金等合理稅費,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允許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